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83,202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政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往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係四車道之中外車道合併匯為三車道,並呈現右彎、下坡之路段,胡泉政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車向右偏移行駛。

適石金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鄭伊芸,同向行駛在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胡泉政駕車往右偏駛擦撞機車,石金玉、鄭伊芸均人車倒地,致石金玉受有左肩挫瘀傷,雙前臂、雙腕、手掌擦傷,左膝、小腿及左腳踝挫傷,並有急性創傷反應等傷害;

鄭伊芸則受有腦震盪伴下唇擦傷,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並有急性創傷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石金玉、鄭伊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泉政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4、81頁),並經目擊證人周賢慧於警詢、偵詢中證述明確(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下稱偵13018卷》第10、74頁)。

且有被告胡泉政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石金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018卷第21至22、25至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08年10月11日現場暨車損照片2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2222號函檢送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3018卷第32至35、50至61、76、78頁)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石金玉、鄭伊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石金玉(見偵13018卷第6至7、31、66至67頁)、告訴人鄭伊芸(見偵13018卷第8至9、66至67頁)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石金玉、鄭伊芸之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2份(見偵13018卷第12至15頁);

告訴人石金玉之傷勢照片15幀、告訴人鄭伊芸之傷勢照片13幀(見偵13018卷第38至44、45至49頁);

告訴人石金玉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王外科內科聯合整診所轉診單、108年11月25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018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行經右彎路段往右偏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前側行駛車輛之併行間隔,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9001503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13018卷第82至84頁)附卷可按。

再者,本件告訴人2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13018卷第3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行經右彎路段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與右前側行駛車輛之併行間隔,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自有過失;

再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內容,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石金玉並無肇事因素;

並審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