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184,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心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心玫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15線由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台15線與埔和路口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欲左轉竹1 之2 線鄉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實行兩段方式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萬家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07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