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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鈺翔被訴過失傷害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紹煒(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南向9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前揭車輛時因煞車操控不當打滑左偏至中線車道,致前揭車輛與由告訴人郭維英(搭載告訴人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被告覃鈺翔於同時、地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追撞由郭維英(搭載周淑芬、趙崑秀)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使郭維英受有背部拉傷併扭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周淑芬則受有胸部、右肩背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趙崑秀則受有胸壁鈍傷、腹部鈍傷、胸骨線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覃鈺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覃鈺翔因與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達成和解,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覃鈺翔之告訴,有郭維英、周淑芬、趙崑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覃鈺翔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張紹煒涉案部分,本院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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