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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舜洋於民國108年8月3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華路三段與中山路口處,欲自內側車道切換進入外側車道以便再右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且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由黃智暉騎乘後座搭載張雯俐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黃智暉因此受有右肘(起訴書誤載為「左」肘,應予更正)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張雯俐則因此受有右肩、右肘、雙手及右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智暉、張雯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舜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雯俐於偵訊時指述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見他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他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智暉、張雯俐所受前開傷勢,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3、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明文規定;
被告有適當駕照,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載明(他卷第16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欲變換車道之燈光,且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率予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占用轉彎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致煞閃倒地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20219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5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其過失情節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惟於本院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被告雖有意賠償醫療及車損費用,但目前另案在押,而告訴人亦認為車禍發生迄今已久,未感受到被告有和解誠意,故不願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至羈押前與母親同住,案發時開白牌計程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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