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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文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113 巷6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3 段113 巷60弄口,直行駛往義民路2 段507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余東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秀燕及其女兒即兒童余○惠(99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義民路3 段113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113 巷60弄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余○惠則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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