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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歆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詹沛歆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MUD-5838號,應予更正),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口,欲向右偏行至該路口機車待轉格待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適有陳志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志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肩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等傷害。
嗣詹沛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陳志生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為「肩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惟公訴人嗣依告訴人所補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6 月9 日診字第1090685762號診斷證明書,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尚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6頁、第70頁、第73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至其背面、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66頁)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8 年7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 號診對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6 月9 日診字第109068576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自強北路與十興一街口時,係欲向右偏行至該路口機車待轉格待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是其駛至該路口欲切換行車方向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柏油路面、地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偏行,而不慎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起訴書原認被告當時駕車駛至該路口係欲右轉十興一街口乙節,當容有未恰,惟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即為被告所坦認,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時,其亦表示:對於起訴我未提早打方向燈,且應該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57 頁),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一時疏忽未注意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肩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右腹壁擦傷等傷害,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過失肇事後,不僅自首犯行,亦積極願與告訴人和解,雖告訴人一再表示無意和解,或縱被告支付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全額,其亦不願撤回告訴,而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態度,並未爭執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反一次以現金給付新臺幣7 萬2,500 元予告訴人收訖,此有本院109 年6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足考,足見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
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雖非極其輕微,然亦非屬最為嚴重之情形,且其經就診治療後亦漸康復,醫囑亦僅載明「出院後宜修養1 個月,3 個月右上肢不宜提重物」,此觀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6 月9 日診字第1090685762號診斷證明書自明,後續亦未見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有因該車禍受有不可回復之機能減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或撤回告訴之原因,其亦僅一再陳稱:被告造成的傷害太重,該傷痕會跟著我一輩子,我看到就會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是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作為而被激怒,其亦未指明被告有何有別於一般過失傷害犯行之特別惡性,而僅係因自身對該傷勢之情感因素所致;
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案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致罹刑章,其主觀上可非難性不高,又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惟其傷勢亦非不能回復,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非重大,再考諸被告就告訴人所請求之全部金額,不問告訴人是否出具證明文件,均一次以現金付訖,顯然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且過失傷害之犯行,本質上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卻因告訴人之情感因素,縱使被告努力賠償、真心悔過該過失行為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懲處效果,另斟酌公訴人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亦一再建請本院為免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9 頁),告訴人於該等程序中同表示對本案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9 頁),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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