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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明振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附近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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