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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士涵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東門圓環,行經該圓環東側與東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已進入圓環內之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譚天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違規駛入東門圓環禁行機車之環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往右轉東門街時,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閃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趾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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