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23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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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又霆(原名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又霆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又霆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起,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其切換車道過程中可能影響外側車道車輛之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動態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切換車道。

適朱義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線)直行於萬又霆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方,萬又霆所駕駛汽車之右前側車身遂撞擊朱義鏘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朱義鏘人車倒地,萬又霆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因而現實化,並致朱義鏘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左手、左肘及左膝擦挫傷、左肩創傷性關節病等傷害。

萬又霆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萬又霆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義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萬又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6、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義鏘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8 、25、50-51 頁),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持照情形查詢結果(已吊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處理現場蒐證照片、事故過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 、17、26-36 、52-5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另包括未顯示方向燈乙節,經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之車輛係在被告之右前方,縱被告顯示方向燈告訴人亦無所知悉、亦即並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故被告縱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本案事故之發生仍與此實行行為危險性之現實化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態樣(或稱客觀實行行為)難認與本案事故以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爰予刪除之,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汽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本案乃向右側撞實際上應可於視野中發覺之告訴人、故其實行行為之危險性較之單純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節更為嚴重,及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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