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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健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嘉豐南路一段路口,適有告訴人雷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二段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導致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左手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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