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宗祐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案經彭金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 (二)告訴人彭金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社區停車場由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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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祐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號之社區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前行穿越明湖路北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左轉至對向(南向)車道。
適劉庭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彭金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均沿新竹市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楊宗祐之汽車與劉庭維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庭維受傷部分,業已和解而未提出告訴),失控滑行撞擊彭金山之機車,造成彭金山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雙側血胸、左側槤枷胸併肺撕裂傷伴隨吸衰竭、左側第5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頸椎骨折、硬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金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宗祐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4、71頁)。
並經證人劉庭維於警詢(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查卷《下稱他2941卷》第26頁)、曾少弘於警詢(見他2941卷第27頁)、趙丕金於警詢(見他2941卷第28頁)、黃彥霖於警詢(見他2941卷第29頁)證述歷歷。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員陳建智於108年10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與劉廷維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108年4月2日現場暨車損照片47幀;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他2941卷第2、4、12、15、21至24、33至43-1、44頁)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
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資佐證(置於他2941卷末袋內)。
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彭金山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金山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結證述綦詳(見他2941卷第16至17、47頁)。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2941卷第5、32-1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在遵行之北向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駕車穿越明湖路北向車道、再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南向)車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再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社區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依規只能右轉在遵行之北向車道行駛,竟貪圖一時之便,駕車穿越明湖路北向車道,再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南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並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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