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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釗如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二段與大坪路口附近上坡右彎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偏駛跨行路面邊線,致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涂秉豪所騎駛並附載乘客周易萱(周易萱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涂秉豪告訴被告林釗如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8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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