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244,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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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聰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客雅大道路口前,欲右轉進入客雅大道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碰撞同向右側余聰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聰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子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聰文告訴被告陳子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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