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2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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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戴宇均所受傷勢尚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貳處、左腳踝挫傷拉傷及韌帶撕裂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配合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為證(見他卷第10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能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及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然此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至少35萬元之和解條件,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和解(見交易卷第49、75、106 頁)。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被告固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超速行駛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31頁反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平均月入6 至7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提出具體和解條件23萬元,本院認該金額並非顯然過低或不相當之金額(如有爭執,實際金額應以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準),足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因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償。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8號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卉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福興路與福興一路口處欲左轉福興一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戴宇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宇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腕橈骨骨折、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宇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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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家卉於偵查中不利│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己之供述。          │                      │
├──┼───────────┼───────────┤
│2   │⑴告訴人戴宇均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
│    │  監理站函文檢附本件事│                      │
│    │  故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
│    │  書1份。             │                      │
├──┼───────────┼───────────┤
│3   │告訴人戴宇均之東元綜合│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而│
│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被告有實施本件過失傷害│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犯行。                │
│    │4張。                 │                      │
└──┴───────────┴───────────┘
二、核被告陳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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