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26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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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嘉明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DNB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其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撞及林進水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范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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