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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燈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1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藍燈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燈煌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 巷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適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王來福,致王來福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額頭撕裂傷、肺炎併敗血症等傷害,並依賴呼吸器維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自主行動,終於109 年6 月2 日因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致死結果部分,與被告原經起訴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屬被告事實上一行為陸續所生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移送併辦部分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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