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29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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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聲榜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31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聲榜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⑴警員劉俊廷於109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檢10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偵查卷《下稱偵421卷》第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21卷第9頁。

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421卷第11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421卷第12頁。

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21卷第18頁。

⑹被告吳聲榜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偵421卷第17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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