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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榮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季妍告訴被告龔榮發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TDD-7612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徐季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前再推撞由陳文彬、吳美璟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9413-U2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後側頭皮鈍挫傷、後頸部挫扭傷及輕微腦震盪(暈眩、噁心)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以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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