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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饒哲賓告訴被告李秀玉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與竹美路2 段9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22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拉扭傷、胸壁頓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以其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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