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武雄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38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武雄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駛撞擊右側路邊塊狀護欄致車尾左偏後彈退,與同向後方之康文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搭載其子康○翊、康○暘(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康文德所駕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左偏碰撞對向趙正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康○翊受有頭部挫傷,康○暘則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
林武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翊、康○暘之法定代理人康文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武雄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武雄雖坦承其有過失,並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白認罪,惟辯稱:本件車禍康文德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康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 頁、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證人趙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及證人即目擊者林冠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康○晹、康○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代行告訴人康文德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證人康文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開在新竹市竹香北路上,林武雄開在我前方,那是一條雙向的道路,林武雄一直朝右偏駛,之後就林武雄突然撞到路旁護欄石墩,他的車碰撞後轉成90度,撞到我車的右前方,我因此失控撞到對向的機車;
是林武雄先撞到路旁石墩,車子彈回來的時候撞到我,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有撞到石墩,是發生車禍後下車查看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至128頁)。
而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冠志於警詢時證稱:我駕機車沿市竹香北路往西濱方向行駛,我順位第三,第一台車在轉彎處加速後撞上右側石頭,車尾摔出來碰到後方賓士車,賓士車再撞到對向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記得一台廂型車,後面跟著一台賓士車,我距離這兩台車間隔大約有4台車距,後來前車也就是廂型車先撞到路旁石墩,前車車尾向左傾斜,因為路是往左彎,後車賓士車來不及閃避,當時賓士車有要往左閃,但還是撞上去,所以本案事故發生順序就是廂型車先撞擊道路右側石墩,然後反彈,接著賓士車閃避不及,直接車頭與廂型車之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則依證人康文德及林冠志之上開證言,均證稱證人康文德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間均有保持相當之車距,而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所駕車輛先向右偏行撞上路旁石墩後,車輛反單成垂直90度時再與後方證人康文德所駕賓士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證人二人之證言互核一致,況證人林冠志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實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自無干冒未證罪之處罰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康文德既於車禍發生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保持相當之距離,且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向右偏駛撞擊路旁石墩反彈至道路後後,始發生本案車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歸責予證人康文德,其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可言,況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康文德(即代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0802042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駛致撞上路旁石墩後,車輛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且被害人康○翊、康○暘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林武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撞擊路邊護欄後回彈碰撞後方順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亦有前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此見,一併敘明。
㈣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康○翊及康○暘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普通,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旁石墩後,致車輛失控,因而與代行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非輕,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現經營幫浦維修業,年營收約新臺幣800萬,尚有四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且有聯繫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