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18,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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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亨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亨東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位新竹縣新豐鄉員山子住處號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因停等紅燈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張亨東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亨東所犯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警員黃永群於109年4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檢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偵查卷《下稱偵4782卷》第9頁。

(二)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2卷第10頁。

(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4782卷第1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4782卷第12頁。

(五)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782卷第18頁。

(六)被告張亨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偵4782卷第19頁。

(七)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0日以106年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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