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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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盛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由竹北往芎林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6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雷昀鴻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黃崇盛本應注意畫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對向之雷昀鴻,致雷昀鴻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左手肘、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41、4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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