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2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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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浩霖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欲左迴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告訴人許珀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新庄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則因被告駕車突然迴轉,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後腰部、左肩、右膝擦挫傷、右手背挫瘀傷、左足拇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9 年8 月2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9 年度交易字第321 號卷第53頁、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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