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4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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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營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席營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席營凱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皇城燒臘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十一路口時,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席營凱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9時5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再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一併審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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