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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科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黃科硯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泓淇及魏靖紜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未依號誌指示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行起步左轉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之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被告在監服刑,無法工做,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經國路1 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左轉彎專用道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駛入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候,欲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亦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黃泓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魏靖紜,沿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至上開路口,突遇黃科硯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泓淇、魏靖紜人車倒地,其機車往前滑行,再與吳邦政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黃泓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魏靖紜則受有左股骨頭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
黃科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泓淇、魏靖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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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科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 │中之供述 │照駕車,與黃泓淇、魏靖紜│
│ │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泓淇於警詢及偵│證明黃泓淇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指訴 │黃科硯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魏靖紜於警詢及偵│證明魏靖紜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指訴 │黃科硯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 │ │之事實。 │
├───┼───────────┼────────────┤
│4 │證人吳邦政於警詢時之證│證明黃科硯與黃泓淇、魏靖│
│ │述 │紜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
│ │ │故之事實。 │
├───┼───────────┼────────────┤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各 1 份、道路 │ │
│ │交通事故照片 12 張、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 │
│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
│ │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報告 1 份 │ │
├───┼───────────┼────────────┤
│6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證明黃泓淇、魏靖紜於本件│
│ │斷證明書、臺北民總醫│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
│ │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7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黃科硯未考領汽車駕駛│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照之事實。 │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
│ │各 1 份 │ │
├───┼───────────┼────────────┤
│8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證明黃科硯無照駕駛自用小│
│ │理所 109 年 2 月 3 日 │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
│ │竹監鑑字第 1080311045 │等後,未依號誌指示且未顯│
│ │號函 1 份 │示方向燈光,即行起步左迴│
│ │ │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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