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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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汶潮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9.6公里新竹縣竹北市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外線車道,不慎與同向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鄭芯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鄭芯慈上開車輛因而失控打橫衝向撞擊內側護欄後,遭同向行駛內側車道由彭泊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再接續遭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王天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彭泊蒝、王天星未受傷)擦撞,致鄭芯慈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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