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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秀梅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當日19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內湖路交岔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郭書隆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行人行經人行道有車輛停放路段,步入道路時未靠邊行走,行至該處時遭朱秀梅機車撞擊,致郭書隆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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