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35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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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陳華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榮欽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33巷,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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