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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晧宇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0 號公路北上92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證人黃榮壽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趙美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唇挫傷併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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