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麒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 二、案經柯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麒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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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16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之坊寮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坊寮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駛,致其右側同向行駛由柯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柯明珠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尾椎挫傷、左踝擦傷、尾椎骨折等傷害。
陳麒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麒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5、47-48頁、本院卷第27-31、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珠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10、47-48頁、本院卷第27-31、33-3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25日竹監鑑字第109008674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25-26、27-28、34-38、13、14、52-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5-26 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右轉路外,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20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54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未領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偵查卷第32頁),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時間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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