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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詹玉萍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賴明慶、詹玉萍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明慶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明星路與明星一路口,欲左轉往明星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依號誌行進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詹玉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星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欲直行往明星路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明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詹玉萍則受有下胸壁與上腹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雙小腿擦挫傷、右肩挫傷及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明慶、詹玉萍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賴明慶、詹玉萍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等達成協議,就刑事部分相互撤回告訴,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將另行協商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其等遂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被告兼告訴人賴明慶、詹玉萍於109 年8 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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