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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一、主文:杜文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文意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於民國107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4 日晚間20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某攤位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3401-Y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杜文意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凌晨2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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