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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嚴永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嚴永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㈡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外環道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嚴永原行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前時,因安全帽扣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由於其渾身酒氣且滿臉通紅,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當場測得嚴永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郭家慧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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