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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海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某工地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認被告林恩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恩海業於109 年6 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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