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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語宣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語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林語宣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5548號偵卷第34頁、第35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4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90904440號函及附拘票2 份、報告書1 份暨照片4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40頁);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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