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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路之某餐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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