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4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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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財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0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福財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0時起至14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位於新竹市光復路之工作地點上班。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曾福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因為警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脫落又僅以簡易膠帶固定,恐行駛高速公路會有危險,因而攔停至避車彎稽查時,員警當場見到曾福財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因而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福財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福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14 號卷第42至48、59、60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警務員兼分隊長張明光及警員徐慶年於109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速偵字第680 號卷第7 至9 頁、交易字第414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104 年10月5 日假釋,被告年事已高,倘因為本案而遭撤銷假釋,需服之餘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屬偶發之犯罪行為,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且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之犯行實屬輕微,且被告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61條所定之免刑,需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盜罪、殺人罪、毀損屍體未遂罪及強制猥褻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年、無期徒刑、1 年及1年8 月,應執行無期徒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7年8 月7 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86年12月23日起執行,並於104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字第680 號卷第19至21頁、交易字第414 號卷第93至96頁),惟查被告前案受應執行無期徒刑之宣告及嗣後因符合假釋規定而假釋出監等情,均與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關,更非屬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節顯非該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即不應認被告係假釋中,即應給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否則倘僅因被告之假釋有遭撤銷之虞,即應據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進而免除其刑,則刑法第59條、第61條所規定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等要件,已形同具文;

且苟僅為避免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致遭撤銷假釋,即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相較於無犯罪前科紀錄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人反應依法判處有期徒刑者而言,豈不反失公平!是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即不應以被告是否將遭撤銷假釋為其考量至明。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倘因為本案而遭撤銷假釋,需服之餘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顯無依據。

再者,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此無非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及陋習。

查被告於假釋期間,曾接受酒癮學習教育團體輔導,並撰寫心得報告,是其明確知悉酒後駕車會觸犯公共危險刑責,並經觀護人提醒注意,以免涉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酒癮學習教育團體輔導資料1 份、辦理酒癮學習教育團體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心得報告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暨其他必要處遇具結書1 份及調閱性侵害案件保護管束督導單1 份附卷足憑(見交易字第414 號卷第102 至107 頁),被告既明知酒後駕車係屬罹犯刑法之行為,且飲酒後本即不得駕車上路,以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害;

復被告值另案假釋期間,其就自身之行為,本當益加注意並恪遵法令,然被告卻執意於案發當日從10時許至14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往來車輛皆屬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為警攔查後,員警當場所見被告係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經警對被告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顯見被告於行為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已受酒精影響;

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欲藉故撥打電話請他人關說,並稱此人與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長官均熟識,欲請值勤員警通融,經員警向被告告知已涉公共危險罪嫌需依法偵辦等情,有前開警務員兼分隊長張明光及警員徐慶年於109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以上種種益徵被告心存僥倖及漠視法令之情,至為灼然。

是依前述被告行為當時所有情狀,無論係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均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輕法重之處,即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再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詞均無足採信。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前案假釋期間卻不知慎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來往車輛均屬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女兒有時回來同住、目前擔任社區代班管理員,薪水含補助等約月收入新臺幣17000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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