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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方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方儀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竹縣○○市○○路○○○街○○號誌四岔路口處,遇紅燈左偏駛入路口左側中華路鳳山溪橋中央分向設施旁停等後、起步左轉跨入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溫方儀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反逕行駛入路口中央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適路口右側有告訴人陳建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甫通過上開四岔路口、駛入鳳山溪橋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撞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肇事,陳建豪因此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右髖挫傷、左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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