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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69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正一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於翌(16)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16)日7 時1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與香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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