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42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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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杏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18巷(民權路268巷)之無號誌路口時,其本應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小心減速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其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充分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小心減速通過上開無號誌路口,而不慎與未禮讓幹車道車輛先行同有過失之告訴人林嘉雯所騎乘、沿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雯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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