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444,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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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素月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研新一路設有直行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後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俊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俊谷人車倒地,並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手肘及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王素月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素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第162頁、第166頁),核與告訴人林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0頁反面),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2頁、第40頁至反面)。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直行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路口時,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一、王素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當由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進入路口後往左迴轉,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林俊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0年2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406737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5日路覆字第110003841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15至119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行車管制路口時,未依號誌及標線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迴轉,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欲和解、告訴人認被告拖延過久已無意願洽談),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丈夫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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