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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路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路得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路旁起步欲往食品路方向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盈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行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盈秀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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