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48,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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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龍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新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珊路寶斗枝61電線桿前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張雅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其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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