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博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博發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新竹縣○○鎮○○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上午7時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燈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蔡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八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奇璋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蔡奇璋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