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以下僅稱路段名)縣政9路南段往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近無號誌之縣政9路南段與科大一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56至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自縣政9路南段之外側車道左偏進入內側車道,被告吳宗和急鳴喇叭,並為閃避上開機車,右偏通過上開路口,撞擊聞喇叭聲而煞車之告訴人隆美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之扭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隆美婷告訴被告吳宗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