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5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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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韋祥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案經黃愛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11.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愛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6-37頁
  12.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24-25
  13. (三)告訴人黃愛惟所提供案發後與證人張月琴在車禍現場對談
  14.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2頁)。
  15.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11頁)。
  16.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3頁)。
  17. (七)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他字卷第21-32頁)。
  18. (八)被告及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他字卷第14頁)。
  19. (九)安妍善醫學診所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3
  20. (十)安妍善醫學診所108年8月1日安妍善字第108080100
  21. (十一)安妍善醫學診所108年11月14日安妍善字第108111
  22. (十二)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表1張(偵續卷第42-46
  23. (十三)仁濟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60頁)。
  24. (十四)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61頁)
  25. (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
  26.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27.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
  28.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月琴於偵訊時證稱:於車禍發生後,經
  29. (三)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就醫經診斷有上開事實欄所
  30.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3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3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3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34.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
  35.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駛A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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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韋祥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晚上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鳳山溪橋下橋處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濱公路鳳山溪橋下橋處近鳳岡路3、5段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黃愛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黃愛惟受有右頸挫傷(外傷性),併淋巴結腫大、右肩右手臂右頸肌肉拉傷併神經拉傷等之傷害。

彭韋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愛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彭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14-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愛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6-37 頁、偵續卷第28頁)。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24- 25頁)。

(三)告訴人黃愛惟所提供案發後與證人張月琴在車禍現場對談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偵續卷第7-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2頁)。

(五)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他字卷第1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3頁)。

(七)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他字卷第21-32頁)。

(八)被告及告訴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他字卷第14頁)。

(九)安妍善醫學診所107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3頁)。

(十)安妍善醫學診所108年8月1日安妍善字第1080801000412號函(偵續卷第15頁)。

(十一)安妍善醫學診所108年11月14日安妍善字第10811140000411號函(偵續卷第54-58頁)

(十二)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表1張(偵續卷第42-46頁)。

(十三)仁濟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60頁)。

(十四)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偵續卷第61頁)。

(十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275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7-95頁)。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承認和告訴人發生車禍,但是告訴人體傷部分我不承認,因為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是107年10月4日,距車禍發生日已經過了9 天,告訴人車禍當時沒有就醫,也沒有叫救護車,而告訴人就醫的診所是1 間醫美診所,所做治療也不是一般車禍應該作的治療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他字卷第41頁、偵續卷第24-26、28頁、本院卷第69-76頁);

而依據上開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內容可知,2 車發生撞擊後,A車之前保桿內凹、掉落、前引擎蓋中間凹陷,B車則後保桿凹陷破裂、後掀背車門凹陷(他字卷第21-32頁),2車受損情況嚴重,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當時A 車是煞車失靈的狀況(他字卷第41頁),換言之,A 車是在完全沒有煞車之情形下,直接自後追撞B 車,衡情當時撞擊之力道必是不輕,除必然造成車損外,前車即B 車內之人員,亦可能因此突如其來的撞擊而受有身體傷害甚明。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月琴於偵訊時證稱:於車禍發生後,經被告的通知有趕到現場,有跟告訴人對話等語(偵續卷第24頁反面),此對話內容亦經告訴人錄音並做成譯文,觀之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當場有告知證人張月琴:撞了好大一下妳知道嗎?我脖子甩了好大一下,我不知道我的脖子會不會有事,就是脖子這樣甩了好大一下,(撞到後)我是往前彈喔,難怪我脖子甩了那麼大力等情(偵續卷第7-8 頁)。

而被告及證人張月琴對該錄音內容均不爭執真正(偵續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顯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即明確表示脖子有遭甩了一大下。

一般而言,駕駛人駕車時縱繫有安全帶,然此安全防護並未能完全保護駕駛人頭頸部部分,故駕駛人在遭遇如同本件之撞擊情形時,頭頸部部分仍有可能於撞擊剎那而造成或前、或後、或左、或右晃動之情形,故告訴人所為脖子甩了好大一下之陳述,並未違背常情,可以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就醫經診斷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外傷性傷害,且此傷害與告訴人就醫時主訴車禍情況造成頸部大幅甩動之傷害結果相符,亦有上開安妍善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2 件在卷可佐,該診所雖為醫美診所,仍為合格醫師、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文書。

又縱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數日始就醫,然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脖子既已遭甩了一大下,且經醫生診斷結果所受傷勢亦與車禍造成的頸部甩動相符,已明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以告訴人就醫時間點為卸責之託詞。

況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因右頸、淋巴、右肩、右手臂等部位疾病而就醫之紀錄,亦有上開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表、仁濟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鄭新景骨科外科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更加可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是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 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2750號函及所附資料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駕駛A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車禍發生迄今已近2 年,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人、車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族事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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