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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HAM III ALAN PHILIP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AYHAM III ALAN PHILIP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明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朱兆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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