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交易,52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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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隆路1段與縣政十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內樹蔭下臨時停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之子劉○亦,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前行至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髖臼前柱骨折之傷害(劉○亦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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