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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源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源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江登源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原車牌為327-ET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612 巷口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登源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吳秀靜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清路往東大路方向駛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秀靜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頓挫傷併連枷胸及第3 至7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江登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登源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53-53頁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第74頁、第112頁、第116-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第48-48頁反面)可證,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第11頁、第13-17頁、第19-20頁、第22-31頁、第37-41 頁;
調偵卷第6-8 頁;
本院交易卷第85-90 頁),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上限,顯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處。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卻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交通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就和解金給付方式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案發迄今皆從事臨時工,月收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其中1 個兒子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尚有1 個未成年的孫子賴其扶養,太太從事回收業惟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及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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