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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巿水防道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防道路1段與溝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溝貝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右前方、欲左迴轉溝貝街338巷、亦疏未看清來往車輛、由告訴人李思娟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思娟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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